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自105年7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已分居逾5年,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6日無故離家,迄今已分居逾5年,兩造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境有無受限制並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臺申請書,該署函覆略以:經查被告於99年4月18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並於同年8月4日經核准依親居留,被告復於106年1月3日申請長期居留,惟經訪談後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國人配偶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爰於106年6月21日不予許可被告長期居留案,併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被告於同年6月28日申請單次出境證,並於7月5日自行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許可其間為3年至5年,未來被告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主管機關將再行審查是否有進入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不予許可或縮短不予許可情事,又或在符合進入辦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時,得暫予解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12842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自106年7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因違反規定而遭移民署不予許可長期
居留,且其自106年7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5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