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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來台居住,並已取得身分,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次按結婚為身分契約行為,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殊性,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故如能確認當事人係假結婚,縱該當事人已完成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民法第988條所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可參。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並無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原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前於106年5月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8月2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2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然結婚原因係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開設按摩店,由於店內需要人手,遂在被告當時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姊姊范氏鳳的居間介紹下,由原告與被告先後在越南及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使原告可以來台並在被告開設之按摩店工作,故兩造一直以來僅係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而被告真正交往及同居對象乃范氏鳳,兩造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結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不成立。復以兩造本於今年年初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嗣因故反悔,雙方既未互相扶持,不具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主張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之內心意思,需採取實質意思說,此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意思說為妥。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亦即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4日於越南結婚,同年8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越南登記結婚之證明文件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兩造於106年5月4日於越南結婚時,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之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4日於越南結婚,同年8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並非基於渠等有結婚真意等情,復經被告到庭坦承稱:原告想來台灣,我想幫范氏鳳,兩造確實是假結婚,並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於106年5月4日於越南結婚,同年8月2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僅係基於協助原告來台灣之相關事宜而為,其等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意,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亦即未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而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之該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