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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8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瑋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被 告即 甲○○○○○○○ 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111年度婚字第488號)、履行協議等(111年度家訴字第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1/100000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50,512元、3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51,535元、1,100,000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離婚、返還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就原告起訴返還贍養費部分,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屬一般民事事件,惟與其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有關,且兩造對於由本院繼續審理不當得利部分,亦未有所爭執,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自行處理,先予敘明。㈡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提起履行協議之反請求,因被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2年7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0樓,未育有子女,嗣兩造因故於109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然系爭離婚書上見證人乙○○、丁○○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見面,僅至承辦櫃台叫號時,原告起身前往該櫃台,被告始攜二離婚證人出現,嗣在辦理手續時,被告忽然拿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兩造未曾就離婚為商議,原告本欲仔細端詳然受不斷催促之心理壓力下,因而在未詳閱系爭協議書内容之情況下即於該協議書上簽名,過程中二位離婚證人均無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或是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内容是否完全了解且同意,僅係在辦理完離婚登記手續後,被告坦承離婚證人係其在網路上找來的。是證人並不知悉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兩造為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聞知兩造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證人於開庭時之證詞有所出入,完全相反,問到重要問題時多以不記得不清楚回答,證人之證詞間多有矛盾,足見渠等之證詞有虛偽之處,顯係為避免二證人間之證詞出現更多矛盾,應認為證人馮俊璋、乙○○之證詞均不具有憑信性。㈡兩造結婚以來,均係由原告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常以身上沒

有錢為由,向原告索要每次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不等之金錢、每個月高達5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精品皮包或高檔化妝品、高單價首飾,原告出於呵護被告之心情,均答應被告之要求。原告除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要給付被告高額之自由處分金,被告卻仍不滿足,鋪張浪費、奢靡成性,被告對於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更是未曾付出,顯見被告毫無與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觀念,被告所為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無可能期待原告能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自109年3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迄今已分居2年有餘,兩造婚姻因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發生破綻,且於客觀上無回復之望,破鏡已難期重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㈢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願自離婚生效後至2025年2月止

共五年,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未能給付或給付不足,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計一年至2026年2月每月三萬元之給付此係被告嗣後稱其恐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且手頭並無資金可供週轉應急,遂要求原告給付該等款項,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贍養費無疑。原告出於愛護被告之心情,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均依約給付,迄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共103萬元(計算式:30,000×28+190,000=1,030,000)。兩造之離婚因欠缺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有關贍養費之約定,顯係以兩願離婚生效作為其停止條件,是兩造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亦難認已生效。是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並不存在,被告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因給付被告金錢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㈣復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奢靡浪費,長期向原告索要

金錢、高單價物品,此判決離婚之原因,均係肇因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而判決離婚之結果,令期待圓滿為婚姻生活之原告因此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公允。

㈤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離婚既因不符民法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而無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條款自亦因離婚無效而失所附麗,同歸於無效,合先敘明。縱鈞院認兩造間離婚有效(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嚴正否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云云,應無理由。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其發送日期為2019年12月4日,斯時兩造仍未曾有離婚之意,兩造仍以老公、老婆相稱,足見電子郵件並非兩造就離婚條件之討論。原告發出電子郵件之原因僅係為安撫被告之情緒,蓋被告於當時時常因血尿等身體狀況而感到憂慮原告為撫平被告之情緒方才為之,惟原告之真意實僅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此亦為原告於109年2月5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之原因。

⒉被告稱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云云,

查原告未曾為此承諾,而就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固係原告出於照顧被告生活之意所為,惟兩造有共識部分亦僅止於此。況觀系爭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一項亦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各持有二分之一」,何來原告預先履行協議書部分内容一說?再者,倘原告果真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之意思,為何不在111年2月5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毋庸繳納贈與稅時即併同辦理,反而要等到兩造離婚後,移轉行為將被課徵稅捐時方為之,系爭建物乃反訴被告所出資購買,嗣贈與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倘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僅係系爭建物之出名人云云,殊難想像會有系爭建物為二人分別共有,且移轉原因不同之情况,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所辯乃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⒊系爭建物乃反訴被告所出資購買,嗣贈與反訴原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倘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僅係系爭建物之出名人云云,殊難想像會有系爭建物為二人分別共有,且移轉原因不同之情况,此顯與常理不符。系爭建物係反訴被告出資購買,購屋之過程反訴原告完全未曾參與,且嗣後房屋貸款之清償、繳納均係由反訴被告一人為之,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之情形與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歸屬顯不相符。又觀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租金、同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稅捐由反訴被告繳納,顯係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仍有收益、管理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顯非借名登記甚明。倘系爭建物果為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則返還登記時理應一次將全部登記回實際所有人名下,豈有分次返還而承擔多餘成本之理?再者,於夫妻關係存續時,夫妻間之贈與毋庸課贈與稅,倘待夫妻關係解消後,始欲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將負擔高額赠與稅,故以經驗、邏輯法則而言,一般有智識之人均無可能不在毋庸負擔高額贈與稅時即將所欲為之移轉行為完成,可證反訴原告稱係先依約移轉部分云云,當屬無據。借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有管理之權,意即借名人應為自己之財產繳納稅捐,本件反訴原告既稱系爭建物僅系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云云,理應自行負擔稅捐,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卻又明文反訴被告應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捐,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乃借名登記契約,其文字已臻明確云云,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被告所出資購買、持有,反訴原告卻主張於109年2月19日由其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化情形顯然不符,且有關於系爭房地貸款、稅費之繳納以及使用管理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然相異,是就系爭協議書中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有詳加探求之必要⒊倘鈞院認兩造間離婚有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亦顯有

過高。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加計一年至2026年2月,每月三萬元之給付」,既係未依約給付時所應加計之部分,自應解為違約金之約定。然反訴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且仍有房貸尚待償還而反訴原告名下亦有不動產,就此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應認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反訴被告業已自承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間至111年6月間業已給付反訴原告103萬元,反訴原告已受有部分利益,反訴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酌減違約金,應有理由。系爭協議書關於每月給付3萬元之約定,僅係對反訴原告最基本之生活保障,其約定期間亦僅只5年,對身為醫師之反訴被告根本不成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②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本訴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其於109年2月19日親自與被告共同在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證人乙○○、丁○○親至戶政事務所,原告並自認其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該二證人既親見兩造共同親自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所稱離婚證人與兩造於離婚過程均無任何交談云云,洵屬無稽。又縱未明知故問,依證人當場親眼所見雙方上揭「相約親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之客觀行為,必然知悉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系爭協議書内容僅只一頁半,抬頭即為「離婚協議書」,所有約款均字體斗大,内容並無難以理解之處,原告身為醫師,智識程度甚高,社會經驗豐富,其親至戶政機關,必然明知在辦理離婚登記之際,雙方在證人見證下所簽署之文書定當攸關雙方權利義務。是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式完備,該離婚自合法有效。

⒉系爭協議書之内容,原告稱「借名登記」為法律專有名詞,

非常人所得以理解,且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未就條件有任何討論云云並非屬實,係於兩造登記離婚前,原告已事先就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為相關承諾,並表明願於離婚後繼續照顧被告之生活。其中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離婚登記前即表示欲全部贈與被告,且原告為繼續擔任房貸債務人為被告繳清房貸,故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已先於109年2月5日先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内容,足證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9日登記離婚前未曾事先商議系爭協議書内容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復承諾因要繼續替被告繳清房貸,原告絕不會不繳房貸而使自己信用不良,才會「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目的是要讓被告無庸擔心沒人繳房貸等語。因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原告名下,正是原告為讓被告不用擔心原告不繳房貸,並未違反常理,是系爭協議書内容為兩造辦理離婚前即有之共識與承諾,兩造早已就系爭協議書内容為詳盡之討論,故而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在嗣後反悔之前,已有相當期間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内容履行義務。

⒊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反訴原告已以民事答

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書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原證3),是反訴原告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已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反訴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親簽且合法有效,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自

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逾2年之久。是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有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有依約履行、承認債務之積極行為。又豈會於簽署後依約履行逾2年之久?兩造已兩願離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雙方權利與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受領原告給付103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兩造已協議離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嚴格要求生活習慣一定要聽從其意思、完全不尊重被告之人格,被告之行為稍不順原告之意,都會換來一陣痛罵,可見原告大男人主義顯露無遺,視被告為其附屬品。參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後,其後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内容,而雙方於簡訊進行交涉時,被告始終維持禮貌試圖與原告理性溝通,請求原告信守承諾,惟原告仍一如往昔地情緒化暴怒,甚至以「看到你講廢話就噁心討厭」出言羞辱被告,亦可佐證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對被告係如何不尊重。夫妻間縱曾有表達希望獲得對方致贈之禮物,無非係表示希望獲得照顧及疼愛之表現,被告既無使用欺騙、強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原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購買致贈被告,豈有自願贈與後反來責怪受贈者之理。況原告慷慨花費約十餘萬元購買奢侈品贈送其他女子,卻對被告態度苛刻、吝於付出、輜銖必較,終至兩造關降至冰點可見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元凶實係原告。兩造婚姻之所以不能維持,顯然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就離婚既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

⒈系爭房地之租約於111年6月30日到期,而反訴原告欲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入住系爭房地。惟於111年6月7日反訴原告再度詢問何時可遷入時,反訴被告開始置之不理,並於111年6月11日向原告稱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拒絕再按月給付3萬元予反訴原告,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系爭建地物之所有稅捐(包括但不限地價稅、房屋稅等),由丙○○全額缴納,至所有權移轉至甲○○為止。」已明定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未約定清償期,按民法第315條之規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反訴被告已先於109年2月5日依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尚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15條規定,以本書狀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清償,訴請判命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以民事答辯

(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書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原證3),是反訴原告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已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反訴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6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惟於111年6月11日以簡訊片面通知不再給付反訴原告每月3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15曰確未依約給付3萬元,則依前述約定,之後各期給付(包含違約加計1年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反訴被告需一次給付111年7月15日至115年2月15日每個月3萬元之費用,共132萬元予反訴原告。況且,約定反訴被告違約時僅加計1年共36萬元之額外給付,就督促反訴被告誠信履約之功能而言確有其必要性,該等金額亦無過高致反訴被告無力負擔或有顯失公平情事,自不應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2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1/100,000,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8日結婚,嗣兩造於109年2月19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丁○○均未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乙節,而被告否認上情,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委託,約在板橋戶政見面。我找丁○○一起到板橋戶政,會合後我們先跟被告說兩位證人已經到了,現場幫兩造作見證。正常會說先生小姐好,我們是離婚證人,你們是不是確定要辦理離婚登記?正常我們只會管有無離婚真意不會管離婚協議書其他內容,確認兩造是否要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回答確認後,才寫上我們之資料。這件是一般案件,雙方都要離婚故無特別紀錄,一般我們不用等雙方辦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再參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是乙○○找我去,有提供車馬費500元給我。與兩造碰面後,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離婚,兩造同意我們才簽名。我們會拿著協議書看著他們之名字分別詢問是否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⒊經核,證人乙○○、丁○○二人,彼此之證述內容尚能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容屬一致,雖證人丁○○對先詢問男生或女生、另一位證人是否也有詢問或一位詢問兩位聽聞已不復記憶,然時隔近2年,其記憶自有模糊或遺忘之處,且證人均證稱有詢問兩造離婚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04、20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僅須知悉當事人雙方間有離婚之真意,即為已足,並無須於作成離婚證書,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又證人雖與原告素不相識,然並不影響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違反法定要件云云,難以採信,是兩造共同申辦離婚登記並辦畢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返還不當得利、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年7月1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丁○○均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渠等所為之簽名自屬有效,是本件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相符,且兩造亦旋即辦理離婚登記,所為之離婚自屬有效,是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婚姻關係未存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准予離婚、返還基於系爭協議書之不當得利及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肇因於被告而判決離婚之結果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反請求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之部分⒈系爭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一項约定内容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為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兩造現分別共有之房地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建物建號:00000-000;座落土地地號: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目前各持二分之一。丙○○同意清償剩下的所有房貸,並保證一直繳下去,到最後清償為止。丙○○同意甲○○為系爭地物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查:⑵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

之房地原本登記為丙○○所有,丙○○於兩造離婚前之109年2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反請求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紙為證,故系爭房地目前由兩造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部分為目前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丙○○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合先敘明。⑶就系爭反請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房地,反請求原告甲○○不

曾取得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本為反請求被告丙○○所有,因丙○○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目前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目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丙○○名下之二分之一房地,從不曾登記為反請求原告甲○○所有。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以登記為要件,既本件反請求原告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非反請求原告甲○○自己之財產,縱令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當時約定「甲○○為系爭地物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上開約定僅係兩造債權契約之約定,而無法使反請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反請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不符。

⑷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將自己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

保留給自己,將財產名義登記予他人之契約,惟本案之狀況係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保留給自己,而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反請求原告本件反請求被告保留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反請求原告亦未曾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移轉給反請求被告,均已如前述,另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建物目前狀態為出租予第三人...甲○○得於系爭建地物目前之租約到期三個月前,通知第三人及丙○○收回自住,或做其他使用,往後丙○○不對其請求租金,甲○○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地物」(111婚字第31號卷第31頁),反請求被告丙○○係將自己所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移轉給反請求原告甲○○,而將登記名義保留給自己,顯然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將管理使用權留給自己,登記名義移轉給他人之規定相反,故本件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內表明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似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兩造所成立之契約,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而難認定兩造之契約屬於借名登記契約。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甲○○為系爭地物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惟實際上契約之內容,實與實務上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成立之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既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之真意為何?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系爭房地原本登記為丙○○所有,丙○○於兩造離婚前8日之

109年2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甲○○,由丙○○保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關於丙○○保留之二分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請求被告丙○○於兩造離婚前8日之109年2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甲○○,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為系爭地物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於離婚契約書內肯認係爭房地全部(包括登記在丙○○名下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反請求原告所有,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

「甲○○得於系爭建地物目前之租約到期三個月前,通知第三人及丙○○收回自住,或做其他使用,往後丙○○不對其請求租金,甲○○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地物」(111婚字第31號卷第31頁),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包括登記在丙○○名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移轉給反請求原告,又於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地物之所有稅捐由丙○○全額繳納,至所有權移轉至甲○○為止」(111婚字第31號卷第31頁)而肯認日後所有權應移轉給反請求原告,是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反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返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反請求原告,要屬無疑。

⑵反請求被告雖辯稱並無移轉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給反請求

原告之意思,惟依據反請求原告所提出反請求被告所親書之email,反請求被告稱:「關於淡水遊川風,我想還是改為我和妳兩個共同持有,妳不用擔心,我會這麼做,是要讓妳放心,即保證剩下的17至18年的房貸,我會一直繳納下去到最後清償完為止,我的名字只是掛名而已,妳才是真正的擁有者」(111婚字第488號第263頁),顯然兩造於離婚當時反請求被告僅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反請求原告,而未將全部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確實係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繳納完畢,而暫時將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移轉反請求原告,並於契約中肯認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屬於反請求原告所有,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反請求原告為所有權人,雖反請求原告因為取得登記名義而無法對外主張為所有權人,然仍得依據兩造之契約對反請求被告主張係所有權人,而請求反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請求原告所有。

⑶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離婚,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

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反請求原告,房貸之債務分配給反請求被告,故離婚協議書內記載「丙○○同意清償剩下的所有房貸,並保證一直繳下去,到最後清償為止。丙○○同意甲○○為系爭地物全部產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因反請求原告係實際所有人,而應享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能,故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建物目前狀態為出租予第三人...甲○○得於系爭建地物目前之租約到期三個月前,通知第三人及丙○○收回自住,或做其他使用,往後丙○○不對其請求租金,甲○○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地物」,另參酌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地物之所有稅捐由丙○○全額繳納,至所有權移轉至甲○○為止」(111婚字第31號卷第31頁)合併以觀,顯然兩造之真意係由反請求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未限制反請求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期限或條件,是反請求原告主張本件係未定期限債務,自屬有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依原告所述,兩造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給付未訂有給付期限,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反請求原告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場請求反請求被告應將係爭財產所有權二分之移轉登記給反請求原告(見本院111家訴字第26號卷第221頁),而經催告,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訴請給付贍養費及違約金之部分

⒈贍養費部分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反請求被告應自離婚生效後即2020年3月起至2025年2月止共五年,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三萬元整,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反請求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反請求被告匯款通知Line截圖為證,另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1日己簡訊片面通知不再給付反請求原告3萬元,並自111年7月15日起未給付3萬元,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反請求被告雖抗辯兩造因離婚無效而無須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反請求被告起訴確認離婚無效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對於兩造仍為有效,是反請求被告自有給付每月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而本件反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未依契約之規定給付3萬元,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全部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故反請求被告自應一次給付反請求原告96萬元(記算式:(111年尚餘6個月未給付)+112年12個月+113年12個月+114年2個月=32個月:32個月*3萬元=96萬元),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反請求被告若未能每月給付反請求原告三萬元,或有給付不足之狀況,則所應給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一年三十六萬元之金額,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審酌前述反請求被告僅因不願給付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用三萬元,竟無端以兩造離婚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又再請求離婚,而其目的乃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拒絕給付三萬元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致使反請求原告生活受有相當之影響,然衡酌反請求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加計一年至2026年2月,每月3萬元之給付,共計36萬元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4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4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反請求原告即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給付未給付之贍養費96萬元及違約金14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