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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7,541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37,54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0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離婚。兩造之婚後財產,則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3月21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33萬7,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有關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原告不爭執。但消極財產中

之戴艷慈、戴艷萍之私人債務,實屬可議,不應列入債務計算。被告所稱借款時間係110年7月5日及110年7月13日,斯時被告已經離家出走(110年3月),並於110年5月10日將戶籍遷出,遺棄原告及子女,藏匿不知所蹤,原告迄今不知被告居住何地,故其縱有借錢,也非為兩造家庭生活而使用,不應列入計算。再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從未聽被告說過有向訴外人蘇昭安借貸50萬元,向戴如媗(被告二姊)借貸過金錢,今竟於離家出走後,捏造出累積向戴如媗借貸70萬元,均非屬實。被告所提被證1存摺,僅能看出110年7月8日有戴艷慈存入500,000元、110年7月12日提轉存蘇昭安500,000元;另110年7月13日戴艷萍存款700,000元,110年7月13日現金提款700,000元之記錄。前者完全無法看出被告有向戴艷萍及蘇昭安借貸之事實;後者除了無法看出被告有向戴艷萍借貸70萬元之事實,且依被證1所示,110年7月13日係現金提款,完全無法證明該現金流向,遑論證明其有向戴如媗借貸金錢,提現係用以返還借貸之情。

㈢兩造婚後幾乎均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原告母親之房子即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既不用負擔租金,也不用負擔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且家中長期請有外勞(至少十五年),該外勞費用每月二萬餘元,均由原告大姊陳秀梅公司及妹妹陳玉梅在支付,被告在任職原告姊姊公司前一毛錢也未付,卻享有全家包括父母家人及外勞之服務。尤其,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每日均由外勞煮熱呼呼之三餐,可以讓原告父母、兩造及子女們享用,被告甚且會嫌不好吃,而獨自去外面吃。而兩造子女小時候教育費泰半由原告或原告大姊或原告父母在支付,長大後子女自行就學貸款,實不知被告付了哪些費用?至於生活費是原告、原告父母及大姊等在支付,被告只每月付4千元,此係原告任職大姊陳秀梅公司後,大姊認晚輩要孝養父母,故建議以包括任職在該公司之姊妹陳秀梅、陳秀娟、陳玉梅及被告每月均各從薪水中扣4千元,給原告母親,當時被告也同意,今竟遭被告拿來大作文章,實在不可取。

㈣兩造三十餘年婚姻生活中,被告煮飯時間總計不超過二個月

,其生活非常舒適、優渥、自在。絕非如其所說的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下班之後還要負責照顧子女生活,而自己的薪水除了支付子女的費用外,還要幫給家用,其抓著一張被證2薪資單影本大作文章,實不可取。尤其,被告亦陳述,其任職於原告姊姊之公司,該公司名叫雙雙國際有限公司,係代理外國名牌soleil首飾精品,在百貨公司設櫃,因其有原告姊、妹們做後盾,被告每日打扮的漂漂亮亮去上班,其在百貨公司就像老闆娘一樣,遲到早退,也無人敢說一句。茲其為了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竟可如此大言不慚說謊,令原告一家真是大開眼界。

㈤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本係原告之妹妹陳秀娟及陳玉梅於84年9月間以約450萬元共同購買,有異動索引可參,彼等購買後,每月要共同繳納貸款,後有人移居上海,分隔兩地,對於共同繳納貸款深覺不便,故姊妹二人打算出售該屋,後來原告父親知悉後,認為不如賣給原告,而二位妹妹有感於過去原告常常資助或幫忙她們,遂以繳了五年貸款後之剩餘貸款之金額約二百萬元賤賣給原告。原告當時因疼惜被告,故同意登記被告名字。而因房地名字係被告,故銀行貸款資料當然顯示係從被告帳戶扣繳,但原告也曾拿出金錢予被告繳納,是系爭不動產絕非完全係用被告金錢繳納貸款。再者,原告妹妹們係以市價約4成之金錢賤價出售予原告,實非被告所稱「在如此困難,拮据時候,被告顧念孩子未來的生活,才咬緊牙關購買房子,繳納房貸」,如被告再有爭執,原告可傳妹妹陳秀娟、陳玉梅出庭作證。又被告若真是那麼顧念孩子未來生活,其又怎能撇下原告及三個孩子?不告而別?原告不能說被告對家庭全無貢獻,但其也不能如此往自己臉上貼金,把對家庭貢獻全攬在自己身上,認為原告對家庭全無貢獻,實在令原告氣憤難當。

㈥至於被證三僅因被告係房地登記名義人,必須以被告名義為

貸款,故被告所提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當然係以被告名字扣繳,尤其,該屋出租前之水、電、管理費均係由原告繳納,而房屋稅、地價稅二人各繳納一半,且該屋出租數年,租約係由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租金係由被告收取,故該屋之貸款也有用租金支付,也有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支付。縱然其後原告須錢,再貸六十萬,但該貸款金額也全數由原告一人繳納,且其後由原告自己還清。被告於答辯狀稱其自行負擔債務,並由其負責清償云云,均有不實。

㈦被告於答辯狀中載稱:「被告確實在111年9月20日因中風而

送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直至10月1日才出院,當時為搶救被告生命,均須依賴自費藥物,且住院期間生活根本無法自理而須看護,且被告出院後病況亦非穩定,而尚須家人在旁照料,上開種種相關醫療、看護之支出約500,000元,亦是由家人先代墊支出,應列入債務計算」,亦屬無稽。蓋本件基準日係111年3月21日,前開所稱看護支出約500,000元,係於111年9月20日之後,依法不應列入計算。再者,所謂看護支出約500,000元並無任何單據,更屬無據。復參諸卷内資料,被告本身投保保險有十種之多,而屬於終身醫療保險,至少三種,則其保險理賠應早已足夠支付。是前開醫療、看護之支出,非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不應列入被告債務計算。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7,541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37,54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以及對於原告所

自陳之財產無意見。但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除銀行借貸外,尚有私人借款即戴艷慈之500,000元、戴艷萍之700,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8日向戴艷慈借款500,000元,係因先前曾向訴外人蘇昭安借款500,000元,而因蘇昭安表示手頭緊、要用到錢,所以不斷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只能另向戴艷慈借款500,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蘇昭安借款。另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戴艷萍借款700,000元,係用以清償戴如媗的借款,蓋被告本來收入就不豐厚,加之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少提供家用、生活費用給被告,關於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等等,幾乎都是被告一個人在承擔,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還需要一個人去負擔貸款費用,因此會有經濟拮据、困頓之情,原告根本不聞不問,故不時會向自己的姊妹戴如媗借款,借款累計的金額事實上超過700,000元,而戴如媗表示因年紀漸增、沒有收入、需要用到錢,所以要求被告返還過去的借款,且顧慮姊妹之情才稱以700,000元計算。被告為返還此筆款項,方另外向戴艷萍借款700,000元。

㈡此外,被告確實在111年9月20日因中風而送到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急救,直至10月1日才出院,當時為搶救被告生命,均須依賴自費藥物,且住院期間生活根本無法自理而須看護,且被告出院後病況亦非穩定,尚須家人在旁照料,上開種種相關醫療、看護之支出約500,000元,亦是由家人先代墊支出,應列入債務計算。

㈢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兩造原本

任職於原告姐姐的公司,而被告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以上不說,下班之後還要負責照顧子女生活,而自己的薪資除了支付子女的費用外,還要幫給家用,可謂對家庭出力、出錢,而在如此困難、拮据時候,被告顧念孩子未來的生活,才咬緊牙關購買房子、繳納房貸。而原告對費用、子女照顧不僅出力甚少,甚至要求被告拿系爭不動產再去借款,貸款所得金錢又交給原告使用,而讓被告自行負擔債務,並由被告負責清償,可見被告對家庭貢獻甚多。反觀原告對家庭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有無貢獻?貢獻程度為何?並無任何說明,即欲為平均分配,不免有坐享其成之慮。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

㈣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0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和解離婚,故以111年3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79頁、第89頁、第257至258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33萬7,54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向訴外人戴艷慈借款之500,000元、訴外人戴艷萍借款之700,000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㈡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因中風住院等相關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約500,000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㈢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㈣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訴外人戴艷慈借款之50萬元、訴外人戴艷萍借款之70萬元,不列入其婚後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上開借款為被告婚後債務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戴艷慈借款50萬元、戴艷萍借

款70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頁載明「0000000跨行匯入619戴艷慈$500,000.00」、「0000000跨行匯入809戴艷萍$700,000.00」等文字,僅能認定戴艷慈、戴艷萍於基準時點後之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3日先後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基準時點積欠戴艷慈、戴艷萍50萬元、70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其先前曾向訴外人蘇昭安借款50萬元;伊不時向訴外人戴如媗借款累積金額事實上超過70萬元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因中風住院等相關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約50萬元,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因中風住院,因而支出相關醫療、看護費用約50萬元乙節,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以:病患甲○○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住院診斷為腦梗塞;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至10月3日;醫療費用共19,160-病房費共18,000元,膳食費共840元,診斷書費共320元等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被告既於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住院,縱令被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費用,亦仍在基準時點後支出,顯與婚後債務之判斷無涉。

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

財產為668萬5,081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668萬5,08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334萬2,541元(668萬5,081元×1/2=334萬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3萬7,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

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少提供家用、生活費

用給被告,關於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等,幾乎都是被告一個人在承擔,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還需要被告單獨去負擔貸款費用,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09頁),然被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還款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即認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其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7,541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中1,337,541元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7,541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其中1,337,541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而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3月21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華人壽福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5元 均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49頁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1元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 845元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 1,044元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 1,167元 消極財產: 1 銀行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 47,078元 均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23頁 2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 93,338元 本院卷第225頁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式:積極財產3,132元-消極財產140,416元=-137,284元】

二、被告財產清單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3月21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49)。 6,661,200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950 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183頁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523 元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557 元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 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6,007 元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2,439 元 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456 元 消極財產: 1 銀行貸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112,755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2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房屋貸款 86,974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3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款 50,322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33頁 4 私人借貸 戴艷慈借款 (被告主張) 500,000元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爭點一〉 本院卷第269頁 5 戴艷萍借款 (被告主張) 700,000元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爭點一〉 本院卷第269頁 6 醫療、看護費用支出 (被告主張) 500,000元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爭點二〉 本院卷第270頁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685,081元。【計算式:積極財產6,935,132 元-消極財產共計250,051 元=5,029,303 元】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