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辦理同性婚姻之戶籍登記,兩造提交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之見證人欄位,其中見證人王秀真(即原告之母親)並不知情且未實際簽名蓋章,而是原告冒用母親王秀真的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原告的偽造文書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因系爭結婚書約的見證人王秀真印文及簽名,確實並非王秀真本人親簽蓋章,則兩造婚姻關係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易言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三:(一)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二)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三)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兩造同為男性,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兩造結婚書約在卷可稽。
今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登記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戶籍的婚姻登記使原告私法身分關係不明確,欲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不實之結婚登記,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著有解釋。
法律行為要求以「簽名」為要件,係為求慎重,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受騙,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
再參酌民法親屬編體系,前述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要件,應可與民法第1050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
是以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即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願為證明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的見證人王秀真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原告冒用其母王秀真的印章及偽造簽名,王秀真不知情且未簽署,原告的偽造文書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偵字771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王秀真當庭證稱:「(法官問:卷附的結婚契約是否由你簽名蓋章?)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但印章是我的,那是原告利用我生病住院或去醫院化療時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我完全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因為我不找不到原告,我就去報失蹤人口,後來在警察局才看到兩造,被告拿身分證給我看(配偶欄位)時,我在警察局嚇一跳,當時原告都不敢講話,後來回家,我問原告,原告才跟我說是他自己在抽屜拿我的印章去登記結婚。原告跟我說他的錢都遭被告用光。我是當天在警局把原告帶回家,不然原告可能很難脫離被告;因為原告在警察局說他要跟我回家,當時被告在警察局仍不肯讓原告離開,原告是匆忙跟我走的,所以原告沒有去兩造租屋處拿回自己個人物品及衣服,因為被告很兇。」等語。
依此調查,證人王秀真確實未親見親聞兩造的結婚真意,亦未親自用印簽名,顯然欠缺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結婚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