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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3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甲○○

丁○○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婚第43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受罰人甲○○、乙○○經通知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處罰鍰10,000元。

三、本件已再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續行傳喚證人甲○○、乙○○,證人如屆時仍不到場作證,本院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