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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5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因移民署之相關規定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都未再來臺,兩造自此分居已逾3年。再者原告認因兩造生活習慣、個性上不合,而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被告就此並未反對,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5

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因移民署之相關規定而返回大

陸地區後迄今都未再來臺,兩造自此分居已逾3年。再者原告認因兩造生活習慣、個性上不合,而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被告就此並未反對,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粘○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好幾年前,在疫情開始之前,兩造感情不太好,不清楚被告回去大陸真正的原因,但被告回去就沒有再回來,我沒有和被告聯絡,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和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另被告已於111年2月16日先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等離婚訴訟文件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陸助字第5

0、155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被告於

108年12月27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再者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雖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2)閩0181民初1959號民事判決以若雙方加強溝通仍有和好可能為由,不准兩造離婚,然兩造既已分居逾3年餘,兩造未再聯繫,並各自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足認兩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則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前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難謂無責,故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