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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部分駁回。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及載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數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14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而未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