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甲○○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婚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確定,現遭通緝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此本院准許雙方離婚。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結婚。被告前因故意不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於婚姻關係期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後已逾1年,係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被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所謂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則係指配偶之一方故意犯罪之事實最後行為發生已逾5年者,以避免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長期不行使,致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影響正常婚姻生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
2.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起本訴,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滿1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