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結婚。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因累犯加重刑期,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該案嗣經被告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均遭上訴駁回而於111年5月19日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接獲執行通知後,選擇隱匿逃亡。再者兩造已於110年間分居迄今,可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再,亦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後已逾1年,係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被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所謂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則係指配偶之一方故意犯罪之事實最後行為發生已逾5年者,以避免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長期不行使,致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影響正常婚姻生活。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因累犯加重刑期,遭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該案嗣經被告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均遭上訴駁回,而於111年5月19日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接獲執行通知後,選擇隱匿逃亡出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5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被告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逾6個月,該案於111年5月19日確定,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知悉確定判決後1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