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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吸毒,於110年12月底再度因施用毒品遭逮捕,現執行觀察勒戒中。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時常辱罵原告,而被告無任何工作收入,家計均由原告負擔,更需經常籌措被告訴訟費用,於被告入監後,來信僅要求原告提供物援或金錢,原告雖多次給予被告機會,協助保釋被告,然被告返家後,仍然故態復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戒治期間已成功戒除菸酒及毒品,原告曾來信告知已將伊貴重物品及衣物變賣或拋棄,實屬不該。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宣告有期徒刑逾6個月,僅有合併執行達7個月之情事,另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情事,目前與原告都很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

刑逾6月,且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彰顯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反覆犯罪入監,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等情

,已提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3633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字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1頁)。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7年6月11日入監後,於108年1月10日出監,然隨即於109年5月4日再度入監,於同年11月9日出監,再於111年1月2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在監,且被告除上開在監或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外,亦有多次遭通緝之情事,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於兩造婚後屢次入監執行刑期或觀察勒戒,無法同居或共營生活等情,應可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計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核與被告於105

年7月15日勞保退保後,其後全無任何加保紀錄等情相符,且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曾支付保釋金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未承擔身為人夫之責任,應可認定。⒋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乃雙方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為

目的,然被告婚後無視其身為人夫之責任,未戒除菸酒之惡習,屢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或執行觀察勒戒,徒留原告一人,期間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鮮少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於不顧,另參酌被告主張在監期間曾有寄信與原告聯繫,然原告對其並不理睬(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長期分居、無良性互動,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