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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1日結婚,兒女均已成家立業,惟雙方個性、生活細節及人生觀等,因年紀增長而裂縫越大,近乎南轅北轍達無法繼續相處之地步,夫妻感情蕩然無存,每思及此,原告內心之痛苦往往加劇,甚至懷疑婚姻束縛生命存在的意義,貌合神離的兩造,對婚姻已毫無信賴基礎,勉強維持空有虛名的婚姻名義,徒增兩造痛苦度日;原告對生活擁抱積極樂觀態度,凡事理性思考自主抉擇,以智慧圓融處理大小事,反觀被告完全以相反的態度面對任何事情,生命在原地踏步,兩造兩極的人生觀非一般人所能了解。

尤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億丞營造公司經營模式,負責人由原告變成被告,違反104年2月7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被告自不量力之行徑令原告深惡痛絕,甚而懷疑被告有侵占公司資產之野心及偽造文書之嫌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高齡81歲退休,原告同意公司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於77年4月21日結婚等情,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二)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無非以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被告侵占原告的公司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柏慶到庭證稱:「我的父親與母親仍有住在一起,營造公司以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名字,後來我們常常開會時,原告都不是很清楚事務,我們想說更換負責人,原告自己也清楚此事,其實,我父親很早以前就退休了,他的慾望還在,因此我們更改公司負責人名字,他心裡不是滋味而吵吵鬧鬧的。公司目前是我與弟弟在經營,原告完全沒有在經營,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營過公司,原告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而已,營造公司是我創立的,當初一開始是登記我弟弟的名字,後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字,因為我們家族成立很多公司,原告也都沒有參與這家公司,因為我們常常標到營造工作而要去簽證,所以想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名字會比較方便。因為原告年紀大,如果要請他簽名或思考都很困難。我認為兩造沒有必要離婚。我父親跟我說他現在什麼都沒有管而很空虛,我父親目前連一些書信都看不懂。我希望法官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因為兩造目前同住,婚姻還可以維持。」等語。

(三)依上開調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個性價值觀不合、被告侵占原告的公司及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空言請求離婚,故難採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程度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