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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建樺被上訴人 陳威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其提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陳述其非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惟上訴人否是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此所指,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本難謂適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表示其並未使用公共管線,故拒絕分攤修繕公共管線之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修繕污水管費用等語。原審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費用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