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淑齡被上訴人 陳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雖該項所稱之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係指共用部分(指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持分比例分擔。實應指社區每戶區權在全社區之持有比例分擔費用,而非縮小至單戶擁有持分財產者比例支付,因公設使用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依持分比例使用相對應之比例公設,原審容有誤解之疑慮。(二)民法第822條第1、2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而無礙於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之旨。(三)查管理費為提供社區區權人使用公設服務為管理公設成本所收取之費用,社區委員會管理公設不會因區權人持分而給不同(差別)使用待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當由居住戶之被上訴人全部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