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李嘉欣被 上 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加入會員期間即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月又23日。上訴人自110年3月29日加入會員,每週固定三天以上至被上訴人公司使用SPA游泳池、蒸汽室、烤箱、淋浴間、休息室及報名會館有氧課程、飛輪課程等,可以自由使用會館所有設施,無任何限制。然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關閉會館,又陸續禁止會員使用SPA游泳池、蒸汽室、烤箱、淋浴間、休息室及不能報名會館所有課程;同年8月1日公告恢復會籍,但館內的休息室、淋浴間SPA游泳池、蒸氣室、烤箱都不開放;同年9月3日公告會館容納人數,SPA游泳池分時段入場,會員休息室仍不開放;同年11月2日起才開放蒸汽室、烤箱。會員沒有協議書保障就該依約繳費嗎?會館游泳池、蒸汽室、烤箱等設備,是上訴人加入會員的重要因素,特別是被上訴人規定游泳池場域要額外加價才能無限次使用,會員在會館營業時間內使用館內所有設施是會員權益,無法提供會員使用就須賠償會員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6日精神損失。其次,會館課程因人數限制完全無法順利報名,對會員上課權利也是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公司需要賠償會員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6日無法上課的損失。再者,會館規定進會館運動要全程戴口罩,戴口罩嚴重影響會員運動品質,且上訴人容易流汗,呼吸也不順暢怎麼去會館健身,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加入會員時環境相差甚遠,但月費照契約一毛不能少繳,而禁止上訴人使用會館設施完全沒有任何賠償。入會協議書只保障被上訴人並無保障會員,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會館設施就需照價賠償,如同協議書保障公司一樣保障會員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會籍存續期間無法使用館內設備期間為3月又15日,可以使用館內設備期間為7月11日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次,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館內設備及上課之損失。然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