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趙勃軒被上訴人 劉羌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強制罪之侵權行為,且未能即時調
閱刑事證卷,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辯論舉證機會,亦未准予傳喚證人陳圳達,非合法妥適。為此,聲請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並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陳圳達,以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然大聲辱罵髒話,合計有六次之不法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有侵權行為,並當庭主張欲反
訴上訴人妨害名譽與誣告等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其辯護權及反訴權受損。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
係認原審判決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警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内公然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陳圳達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非合法妥適等語。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指,係就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能保
障被上訴人之辯護權及反訴權等語。然原審定111年6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不到場,上訴人因而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則該訴訟程序即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