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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游基宏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在兩造另訂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得先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被上訴人並另以鐵鍊上鎖,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原審未依上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審酌兩造於原審時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清空乙事,率認扣除上訴人另行匯付之8,000元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3月-8,000元=96,0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兩造有無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上訴人係於何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再為爭執。惟原判決中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至上訴人雖另抗辯原審未予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清空乙事,然被上訴人先於111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經公會回報,上訴人仍有一些物品遺留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繼於111年4月22日復具狀陳稱: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底搬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上訴人憑此為辯,亦非有據。本件上訴人所執上情,核均屬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