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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劉文海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信託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由此可知地價稅之繳納乃信託受託人之義務,如今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信託受託人免除了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顯然有所受益。然原審卻說明「被上訴人僅係信託契約受託人,並非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者」,顯然有違背法令之實。再者,原審中提及「且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非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但土地法規定以登記名義人或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並向其收取地價稅,僅係政府管理及收取地價稅之方法,與繳納之人與實際上應負擔稅金之人的内部分擔關係無涉。是實際所有人自不得以內部約定,主張無庸負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因此,被上訴人為土地稅法所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審中提及依私契使被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顯然有違背法令之實,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土地稅法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此於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與黃炳榮

、張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簽立合建契約後,於103年12月25日與本件被上訴人就合建案共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則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專戶資金暨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益,張瀚另於105年3月18日將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全部權利及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盛文。嗣後,黃炳榮、張盛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件,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隨後黃炳榮、張盛文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9年7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29-35頁)。

㈢由上可知,黃炳榮、張盛文已於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訴訟

期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該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黃炳榮、張盛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後,信託契約失其效力,信託關係自屬消滅。而且,該信託關係消滅一節也經記載於上訴人與利鑫公司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然應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時,被上訴人既非受託人,即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款,顯非屬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難謂上訴人是替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款80,62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稅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6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稅款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