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盧龍山被 上訴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共用部分」應由社區住戶75戶全部負擔費用,上
訴人提出社區109年、110年支出月報表釐清「共有部分」之修繕費使用情事,即釐清社區「共有部分」修繕費及「獨立出口商家」修繕費,歸責於住戶社區修繕費之負擔比例,為上訴人要求之理由。
㈡社區獨立商店5戶與「住戶社區75戶」依「昇之陽協議書」壹
樓平面圖街景位置圖,上訴人「共有部分」與社區住戶「共有部分」區隔清楚,無交互範圍,各行其事。依協議書壹樓平面圖獨立商店,依法「專有部分」修繕費,應由「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昇之陽協議書」B棟壹樓平面圖商店位置面積及商店等「專有部分及騎樓」,已無被上訴人「共用部分」,其無需負責上訴人或商店「專有部分及騎樓」管理及維修,為被上訴人歷年來修繕費支出款項無獨立商家修繕費支付之原因,社區住戶負擔共(12項)佔支出項目比例為109年84.4%、110年81.9%,支出項目「無獨立出口商店修繕費支出」,依上述數據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規約管理費減免2分之1負擔,法院審理應對上訴人為有利注意。
㈢上訴人可以提出減免管理費訴求及修訂規約,係因社區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償及其他情事,可於規約另訂及協商,被上訴人未依善良風俗,查明上訴人無涉及「共用部分」及「公共用電」。又被上訴人應核實基地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給予上訴人合理之管理費負擔,且獨立出口商家,依本條例第26條獨立出口,未涉及住戶社區「共用部分」,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修繕費」應歸責於社區住戶,由住戶負擔,上訴人免負擔社區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費」。
㈣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社區自治」及私法,應由雙方協商共識
,於108年回函上訴人須依公寓大廈條例,修訂規約,而被上訴人延宕至今,未依法定方式處理,雖其供稱109年7月12日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五,管理費為新台幣80元/坪再確認投票見其會議紀錄其議題無說明案由、目的或為上訴人之提案,其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自始無效。另於110年10月17日會議調漲管理費5元,與上訴人之議題無關。
㈤被上訴人111年3月13日第4屆區權人會議第1次開會,因未達
法定人數,於111年4月17日重新召集,須依本條例第32條暨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又被上訴人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㈥上訴人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提出訴求,108年至今雙方無法調
解,被上訴人期間未依法定方式處理,以致上訴人需支付不對等之價金,已顯失公平,上訴人聲請法院依民法227之2條減少管理費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本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1條)第2項為請求權,要求依(民法227之2條)聲明法院處理,(民法第227之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被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被有之效果。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須依私法自治及1樓商店位置,減少上訴人管理費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