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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陳薏茹被上訴人 玫瑰森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上訴人為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43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共同管理人有誤,實則系爭車位為個別所有權人個別獨立使用,上訴人並非共同管理人,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系爭社區於110年3月7日召開第23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且針對系爭車位額外徵收新臺幣(下同)200元,系爭決議內容無合理之計算標準、不具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損害上訴人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決議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其上訴意旨,乃係主張其並非系爭車位之共同管理人,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並提出系爭決議內容公告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且按區分所有權人倘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