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誠都華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被 上訴人 張意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議起因為被上訴人不願返還上訴人依誠都華夏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更換電梯決議所產生的工程款,原審憑藉兩點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一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故系爭區權人會議自始無效;二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未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分擔費用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權本來就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缮及一般改良,系爭社區所以要更換電梯是因原本電梯已超過使用年限而設備老舊,有更換之必要,故管委會本得依職權逕行更換。再者,更換電梯是針對社區共有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若社區基金不足支應,自應由各區權人分擔,原審竟認更換系爭社區電梯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甚至需在決議內容明列各區權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向區權人請求更換電梯應分擔費用云云,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款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縱認更換系爭社區電梯與否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11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依該會議內容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㈠本社區電梯更新及污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則系爭社區嗣亦經合法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更換電梯之決定, 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於法無據,遑論上訴人管理之公基金本來就不足支應系爭社區更換電梯費用,由系爭社區區權人分擔更換電梯費用乃事理之當然,原審之判斷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外,針對上開爭點未作交代,更有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意旨雖以管委會之職權本來就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缮及一般改良,系爭社區要更換電梯是因原本電梯已超過使用年限而設備老舊,故管委會即上訴人本得依職權逕行更換為由,主張原審認定更換系爭社區電梯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款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電梯更換費用(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926號卷第9頁),經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社區電梯更新費用,難認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社區更換電梯是否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指摘,顯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同,且與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無關,核屬其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本件上訴審程序即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亦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