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宋睿唐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解先行,開庭通知書未經調解逕為判決於法不符。
㈡原審判決未考量保險公司本應就被保險人之行為或不可抗力
因素承擔風險,且衡諸「大車撞小車,後車撞前車」之民間責任歸屬慣例,原審未調查釐清本件侵權行為肇事責任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力、思量兩造權衡利益得失,進而替被上訴人公司維護利益。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㈠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
之;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係屬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發生爭執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院案列11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413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並由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先進行調解程序,該日兩造均已到院,然因兩造於該調解期日無法達成共識,且不願意改期續調,而調解不成立,並改分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審),復原審通知兩造於111年8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到場,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依法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且定111年9月1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3、75、85頁)。是原審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通知兩造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上訴人亦已到院陳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先行調解程序原審逕為判決云云,顯有誤解。
㈢至上訴人另對原審認定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未考量「大車撞
小車,後車撞前車」之責任歸屬慣例,並對原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力有所爭執,而認原審未盡責任歸屬之調查,惟此部分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加以爭執,即於法未合。再者,原審已調取事發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郁翔均陳述當日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周郁翔車輛之右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繞過周郁翔車輛之車頭欲左轉(或左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因此與周郁翔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上訴人當日之騎乘行為應堪認定如上。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彎,自應讓周郁翔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再騎乘其機車沿車道進行左轉彎,本件上訴人之機車與周郁翔車輛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又冒然繞過周郁翔車輛前方進行左轉彎,而未禮讓周郁翔之車輛先行通過,上訴人之行為當有過失,從而,本件過失責任歸屬業據原審依上開資料為認定且無違誤,於法並無上訴人所指「大車撞小車」之責任歸屬慣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卷內證據及法律依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054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