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許錦榮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高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高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上訴人車輛所致,上訴人根本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高燕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被上訴人高燕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何來「代位求償權」,且上訴人因高燕過失之追撞行為及明台公司輕啟訟端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慰撫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本訴判決、反訴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理由及上訴聲明略以: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本訴判決、反訴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理由及上訴聲明略以::於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B車拋錨而暫停於該處,詎高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B車後方,竟竟疏於注意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能即時採取後退或繞過B車之駕駛作為以致追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且依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現場影像),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倒車後退,而係操作排檔桿產生之車移及晃動,故原審以現場影像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倒車所致,並未調查高燕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上開現場影像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6部車輛行經B車後方而自B車旁邊繞過向前通行,可見未能繞過拋錨之B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係高燕之過失行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逕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高燕則無過失,顯然有誤,原審逕依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然違背法令,高燕既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明台公司當無代位求償權可言;且上訴人因高燕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及明台公司輕啟訟端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B車修繕費用及慰撫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倒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因
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要非屬實,上訴人於當時並無倒車之行為,系爭事故係因高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所致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查,原審除就系爭事故送請鑑定而審酌該鑑定意見外,復當庭勘現場影像,並依其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B車倒退之情事,從而導致高燕於斯時無法如同先前行經B車後方之其他6台車輛繞過B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退車行為所致,上訴人就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未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此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高燕並無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明台公司當無代位求償權可言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明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高燕修復費用2萬4,292元,且經原審計算後扣除折舊費用,認明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1,889元,因而認定明台公司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高燕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及明台公司輕啟訟端
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修繕費用及慰撫金,原審認定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以高燕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明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要非侵害人格名譽之行為為由,認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核屬事實認定,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且上訴人未明確指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則上訴人徒以違背法令為由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