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謝維君被 上訴人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上訴人 張簡甘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暨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人張簡甘梅」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張簡甘梅」。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裕天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張簡甘梅,嗣變更為陳美玲,有富裕天下管委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由陳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變造伊
戶籍地址,報備成立程式違法而未依法成立,又對伊索取管理費,惟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匯款繳納109年2號車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是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本訴之起訴不合程式,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僅係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行使偽造文書、對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駁回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之訴。
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貳、四「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本院收文日期為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7日等書狀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部分,突顯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有利之事實及證據不予採納。且原判決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存有重大瑕疵。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顯然為計算錯誤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因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
㈡反訴部分:
原判決為訴外裁判,因伊反訴主張實為原審主觀認定,且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原審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反訴原告):您反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的理由之一就是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戶即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7頁),伊回應:「這些不是我的反訴主張」等語,書記官卻未如實記載於筆錄。又原判決認定伊反訴主張為:「反訴被告將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後面緊急避難逃生、防火之法定空地…,併予駁回」部分亦為與伊主張不符之訴外裁判,伊實際反訴主張為:「富裕天下管委會及法定代理人張簡甘梅未依法成立,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惡意對伊起訴的侵權行為,造成伊長達快二年(109年〜至今111年5月),為應訴,必需損耗諸多時間、金錢來開庭應訴及閱卷、申請開庭光碟、勘驗光碟、寫狀、遞狀,影印、開庭時及開庭後所產生身體上的各種不適,如:血壓升高、腹痛、頭暈頭痛、冒冷汗、全身乏力,已造成伊時間上、財產上、身體上、精神上、心靈各個層面的權益受損,伊依民法第185條、193條、195第1項,聲請富裕天下管理委員會及張簡甘梅共同對伊惡意起訴的侵權行為,應共同賠償伊10萬元,依法有據」等情。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部分,將原審主觀認定之反訴意旨強載於伊反訴主張並登載於判決,並無法律效力。另原審書記官未如實記載、竄改開庭筆錄,如將「陳世弘」故意登載成「陳世宏」、將伊當庭陳述變造竄改為「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當庭陳述,當然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張簡甘梅於原審當庭說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又原審卷二第901至964頁之證據內容虛偽、與本件事實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收
取管理費之請求權。⑶原判決隱匿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未依法成立之基礎事實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自始無效。
⒉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與
被上訴人張簡甘梅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下列論斷:㈠本訴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之組織合法,並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事由,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是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積欠之房屋管理費35,000元、109年至110年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4,000元,總計39,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後方之法定空地為他人設置鐵門占為己用;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在系爭社區設置廚房排放廢水廢油、製造噪音及油煙,被上訴人未阻止;被上訴人帳目不清、背信,對上訴人造成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侵權損害,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曾就訴外人古國晃、陳麗秋之前開行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難認上訴人對前開訴外人行為指摘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前開訴外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管理有關,且被上訴人富裕天下管委會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保養費2,700元部分,亦已於查明上訴人並未欠繳後撤回該部分之訴,難認有何帳目不清之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等情,指摘原判決前開論斷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訴外裁判、變造筆錄,或未調查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等情,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本訴1,500元、反訴1,5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本訴部分當事人係以富裕天下管委會為原告、謝維君為被告;反訴部分則係以謝維君為原告、富裕天下管委會及彼時富裕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簡甘梅為被告。則原判決當事人欄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下,關於張簡甘梅之稱謂,應記載為「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張簡甘梅」,而非「兼法定代理人張簡甘梅」,以明確張簡甘梅並無本訴原告之身分。是原判決有前開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