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劉銘揚被上訴人 黃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邱翔裕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完整資料,並無邱翔裕之個人資料,且邱翔裕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見邱翔裕係代理被上訴人,或為表見代理,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對外授權之事,未傳訊邱翔裕到庭作證,亦未調查被上訴人與邱翔裕間帳戶明細等事,遽為言詞辯論終結,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邱翔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當日繳納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系爭租約屆期時,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前開押租金。則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業經完整繕打被上訴人全部個人資料,甚而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各條款亦經繕打完備,至簽約金及部分內容則經磋商協議後塗改,故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人簽立租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而邱翔裕持該份已完整繕打被上訴人資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翔裕代理簽訂系爭租約;退步言,縱認邱翔裕無代理權,惟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未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任由邱翔裕以記載其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空言陳稱其未授權邱翔裕,惟未說明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其個人隱私資料,更未對邱翔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追訴,足徵被上訴人之否認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租約有無授權情事,本應傳訊邱翔裕到庭作證,亦可調查被上訴人與邱翔裕間之帳戶明細,竟均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保證金19,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小額程序之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經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在案。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 (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職是之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僅生其讓與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問題,尚難以此推斷承租人默示的表示終止租約;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非屬同一契約,且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則押租金契約非僅得由租賃契約之雙方訂定,押租金債權既得經移轉予他人,則由承租人與非出租人之第三人成立押租金契約後,由第三人另行移轉押租金債權予出租人亦無不可,亦即押租金契約成立於承租人與第三人間,尚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邱翔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
訂,且縱認邱翔裕無代理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確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經查,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件出租人欄位確經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惟係經電腦繕打文字,並無相關簽名用印,而在出租人欄位或其他條款經修改處,均係記載「邱翔裕代」之文字,且為手寫文字,足徵邱翔裕確有表明其為代理人之意思,則邱翔裕既已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進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自難逕認邱翔裕係以自己為出租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然查,細觀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方記載手寫文字:「已收押租金合計貳萬捌仟伍佰元整」等語,下方則為「邱翔裕105/10/15」之簽名字樣,其旁尚有邱翔裕用印之印文,顯係經邱翔裕自行簽章並載明日期,且此部分邱翔裕並未載明代理意旨,而與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處簽章顯然有別,足徵邱翔裕係自行與上訴人間就押租保證金成立押租金契約,並經邱翔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此亦經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是邱翔裕既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並以己身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押租金契約,即應認前開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翔裕之間,則縱使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惟被上訴人既非前開押租金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事證可證邱翔裕確有將押租金再行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邱翔裕曾將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仍須交付押租金之金錢,始生效力,若邱翔裕迄未將押租金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甚為顯然。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通知邱翔裕到庭為證人,亦未調查邱翔裕與被上訴人間帳戶明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係由邱翔裕與上訴人間簽訂押租金契約,不論租賃契約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邱翔裕間所簽訂,均無礙於前開押租金契約之本院認定,則上訴人所主張原審疏於調查前開證據部分,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租約之事為調查,況小額事件中尚無從以證據疏於調查作為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此部分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審就其自由心證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