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惠華被 上 訴人 潘亮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以1,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女兒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取5萬元訂金及簽訂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訂金時上訴人也同意依被上訴人方便,且出於善意之狀況下,以偏低於市場行情收定金後立即停止仲介之帶看。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以貸款成數不足之問題與上訴人討論,而後在通話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表示可能會因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買房,因上訴人對其房子未來區域發展具信心,即在通話中同意,如果是因為貸款成數不足之因素決定不能購買時可退定金,則有後面對話紀錄:「不管你們未來的決定,你放心,我都會尊重你們不會扣除定金的部分等語」。其中未來的決定僅指買或不買,並非被上訴人主張無條件且含惡意違約可以解除協議。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3日至9月2日期間一直不斷表示因貸款成數不足而煩惱,9月2日以LINE與上訴人通話,依舊表示因貸款成數不足要求解約,上訴人亦在通話過程中表示同意,但通話完畢後被上訴人才告知:「當初仲介跟我們說樓上要賣…後來仲介很積極跟屋主講價錢,才通知我們有機會1420成交」,因為當時上訴人正想準備和仲介聯絡上架重新賣房之事宜,當下反應並沒有這麼快速才用口頭回應沒關係,僅回覆已知道後續違約之事實,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可以以惡意違約即無條件解約返回定金。其後上訴人另與臺灣房屋簽訂仲介合約時得知被上訴人於8月底已與13樓屋主洽商買屋並談好價格。上訴人是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誤判斷被上訴人是因為貸款成數不足,才答應解約並返還定金,因此撤銷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定金之意思表示。且當初被上訴人也是用同一手法欺騙隱瞞帶看之仲介,另請鄰局介紹接觸屋主,這都顯示被上訴人慣用欺騙的手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詐欺屬於故意行為,故於9月5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定金不退之理由。被上訴人本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先評估好自己的能力及看好想要之房屋,而並非事後不斷比較且已欺騙隱瞞的手法為自己不當之行為掩護,早已遠背了契約之精神。上訴人之開價並非高於市場之行情價格,且過程中並非無損失,在8月19日時停止帶看至隔年2月26日點交房屋,損失7個月房貸利息、時間成本及可能在期間買賣之機會成本,皆超過定金之部分。反之被上訴人才是無損失並想利用詐騙隱瞞得利的一方。被上訴人已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及惡意違約之意圖,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意圖違約,應回歸協議規定,且過程皆無承諾被上訴人可無條件解除協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返還系爭定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