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維揚訴訟代理人 嚴樂被上訴人 景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歷年來一直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未曾遲繳、欠繳,甚有預付情形,被上訴人卻不肯依上訴人請求提供載有全體住戶一律自本年度開始取消優惠辦法之會議紀錄以為釐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