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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謝昂軒即蓓麗宛婚禮事業被 上訴人 蘇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有在LINE通訊軟體跟上訴人討論不宴客,但訂、結婚儀式照常舉行,所以上訴人也都正常安排進度。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14日用LINE通訊軟體跟上訴人要求,將婚攝合約之款項轉換為全家福、閨蜜照等服務項目,上訴人本於和氣生財原則亦同意其作法。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要求上訴人退還婚攝合約已繳清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惟上訴人已安排攝影師、造型師等技術人員之檔期、結婚捧花亦已製作,技術人員之檔期亦因被上訴人排定的婚期,因而無法接別件案件造成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出新證據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