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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章平和被 上訴人 天天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6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板小字第116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除其書面通知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外,且由15人即可更改住戶規約,亦違反民法第53、71至73條等規定而為無效。

又每坪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究為若干,且總幹事係由何人所聘用、警衛室及大門出入口加設鐵門、特定人於地下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一次租用3個停車位,每月並加給水電維修1,000元等情,均未於住戶規約內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另住戶規約第19條第8款約定已損害社區所有權人之利益、住戶規約第20條約定將使少數人即可決定社區大小事務、住戶規約第40條第1款約定亦係損害住戶之權利,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以及社區B棟即高職西街104號、104之1號、106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亦違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社區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交其閱覽或影印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提出預告社區管理嚴重狀況之公告等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一節,亦已說明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倘區分所有權人認該委員會有未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亦僅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管理委員,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罰,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且按區分所有權人倘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