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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抗 告 人 王錦聰相 對 人 洪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3元,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板小字第462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537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

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未合法律之規定,而於同年9月7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嗣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以不得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為抗告為由,駁回抗告在案。

二、查抗告人再以原審判決未能就勝訴部分判決相對人應負擔利息,且抗告人於原審開庭程序所為訴之變更係指維修費用項目,又原審以自由心證不採抗告人交通費支出之主張,此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法院就個案之判斷並非一定要憑證不可,且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法院並非必須採納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是由上開抗告理由,堪認抗告人主要係對本院111年9月7日所為裁定所提抗告。

三、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9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以上開說明,於111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猶執前詞,再次提起抗告,仍非法所許。至若抗告人本件倘係對本院111年10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無從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