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黃祈恩被 上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3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110年4月11日成為被上訴人會員後,每週固定兩天以上至會館,上訴人皆能完全自由使用被上訴人會館內所有設施。惟被上訴人除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關閉會館,其後又陸續禁止會員使用會館內部分設施,被上訴人會館內游泳池、蒸氣室、烤箱等設施乃上訴人加入會員最重要因素,被上訴人若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需賠償上訴人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之精神賠償,另被上訴人會館課程因人數限制使上訴人完全無法順利報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無法上課之損失。況進入會館運動規定要全程配戴口罩,然上訴人容易流汗,呼吸亦不順暢如何至會館健身,此情況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入會時相差甚遠,除上訴人月費無法減少繳納外,被上訴人亦未因禁止上訴人使用會館設施而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等詞,無論是為抵銷抗辯或是要提起反訴之意,依上開規定,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