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廖梨米被上訴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應釐清昇之陽社區內住戶及獨立出口商家使用共有部分
之範圍及修繕費,被上訴人訂立社區規約時未考量住戶及獨立出口商家使用共用部分範圍及目的不同、獨立出口商家並未使用昇之陽社區共有部分等事實,未列入獨立出口商家條款,保全上訴人等權利。
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未舉證已於昇之陽社區民國108年6月22日
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6月22日區權會)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或系爭108年6月22日區權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而無效,然系爭108年6月22日區權會就獨立出口商家管理費乙節未為任何決議,且昇之陽社區其後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僅討論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坪,並未針對獨立出口商家所訴求之共用部分修繕費之區隔與負擔乙節進行討論或決議,上訴人自無從訴請撤銷決議以為救濟。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11
月之管理費43,414元,因昇之陽社區內住戶為75戶、獨立出口商家僅有5戶,如依社區自治,上訴人根本無法獲得公平之決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免管理費1/2。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為社區自治,應共同遵守,但法令
另有規定則應遵從法令,且不可以公共利益為名,損害他人權利;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不得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職務包括「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昇之陽社區規約要求上訴人等獨立出口商家給付不合理之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上訴人屢次提出異議,均未獲被上訴人協商、說明及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決議。被上訴人未公平查核並協助,提供資訊供會議討論及決議,無意依法定方式協助上訴人進行管理費減免,明顯為其單方受益,上訴人受損,請法院查明鑑核。
㈤實則,依昇之陽社區壹層平面圖、街景圖可知上訴人等獨立
出口商家與住戶實際位置,區隔清楚,上訴人實無涉足昇之陽社區內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費應歸責於社區住戶,由住戶負擔,上訴人免負擔社區住戶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獨立商家暨社區住戶費用支出分析表」,屬獨立出口商家及一般住戶共同負擔之支出項目為109年15.6%、110年16.6%,屬一般住戶負擔之支出項目為109年84.4%、110年81.9%,從而上訴人訴求獨立出口商家之管理費減免1/2,應有理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