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被上訴人 林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定金契約成立,不因給付定金方式有異
,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而不能不賠付上訴人因本件所造成之相關損失。
㈡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
關禁止背書部分,原判決係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下稱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3條第1項第7款背書不連續、第8款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等規定,認定系爭支票無效,惟上開規定係指票據有退票情形時,所應載明交換退票之理由。今系爭支票發票人已以印鑑章蓋印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依現行臺灣銀行與發票人(存戶)之間認定承兌行為,「只要發票人蓋印印鑑章或刪除並加蓋印鑑章,二擇一或同時作為均可」,是系爭支票已去除「禁止背書轉讓」,一樣可以轉讓背書兌現。原審法院卻未向臺灣銀行查明即斷言系爭支票無效,多有違誤。
㈢依通常房地產仲介而言,擬契約解除時,將雙方原契約書作
廢正本取回,然被上訴人與仲介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卻未曾將租賃斡旋金收據取回,目前該收據正本仍在上訴人保管中,縱使被上訴人要解除定金契約,亦應與上訴人另簽解除契約之合約或協議。但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僅以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未刪除,而認為契約解除,此不合理也違反經驗法則。
㈣被上訴人為職業房東,與富松公司皆極具豐富仲介經驗,能
辨識票據之效力,豈有誤判收款之事,想知是欲另租他人高租金,始藉故推託系爭支票無效,不願去銀行兌現,實無理由解約。原判決所提票據交換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應不適用於系爭支票,原判決顯以主觀率爾誤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提他張「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有發票人負責人印鑑章之支票,則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委託付款銀行 新北市照明產業工會 20,000元 林瑞麟 109年8月29日 AN0000000 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