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胡晏菱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9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75507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辦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金流向,上訴人目前存款均係源自勞保老年年金,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規定,原審命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8萬4,99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即有違法之虞;另上訴人已年滿55歲,受疫情影響,求職不易,現擔任業務經理,倘尋得工作,上訴人願以薪資向各債權人依比例扣減以償欠款,並願與被上訴人再協商利息數額,是原審之認定應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所稱提出勞保老年年金流向資料乙節,並非向本件原審提出,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