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韓孟諴被上訴人 范嘉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善意向訴外人即手機行員工馬兆強分別以市價新臺幣(下同)14,000元、17,000元,購買IPHO
NE 12(128G)、IPHONE 12 PRO(128G)各1支,合計31,000元,馬兆強原係上訴人之客人,先前交易中得知馬兆強為手機維修師,彼此留下聯絡方式,此後馬兆強有向上訴人購買及調貨數台手機,交易過程順利,並未發覺有任何異常,此次馬兆強稱其同行朋友因罰金、交保而急需現金,請求上訴人收購手機,根據其告知來源及販賣原因後,上訴人便以本店二手機收購價格做初步報價,且依每支二手機新舊程度外觀狀況為最終報價,報價部分符合市場行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同行店家報價單可佐,且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採信上訴人所提供事證,足證上訴人為善意購買,與民法第950條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歸還價金31,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係主張就其是否係向馬兆強購買手機乙事,其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採信其所提供事證,足徵其為善意購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而刑事案件之認定不當然拘束民事是件之事實認定,單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從逕認其確係向馬兆強善意購買前開手機甚明。又原審業已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物,並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則上訴人本即應自行提出其向馬兆強購買手機之相關事證,其卻迄未提出,亦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況依前開說明,可知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審之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謫為不當,而以此為上訴理由,原審實已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係向馬兆強購買手機乙事,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為善意取得手機之情,亦即原審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則前開事項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再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