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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朱傳國被上訴人 蔡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因此未到法院行言詞辯論;本件被上訴人未維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況,造成系爭房屋有需清潔、粉刷油漆、修理電視、床墊更換之情形,且未繳足水電費,而系爭房屋押租金本為保護屋主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22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戶籍地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於書狀上亦記載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有111年11月4日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而設籍,復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又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係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上訴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成分局頂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1年8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未經合法送達,即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原審始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亦有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有需清潔、粉刷油漆、修理電視、床墊更換之情形,且未繳足水電費,上訴人始未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就系爭廚具有無瑕疵乙節予以爭執,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