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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瑞杰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吳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始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以時速30公里撞擊,上訴人車輛最脆弱之車燈與系爭車輛撞擊都相安無事,系爭車輛不可能發生如此嚴重毀損。其次,維修時沒有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應該修什麼,換什麼,也都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當時所換下的零件交付予上訴人。另系爭車輛左後方遭撞擊,倒車雷達毀損應當修1顆,為何要修2顆。維修正廠價跟一般民間廠價格差距甚大,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如何維修。再者,車禍當下係由上訴人報案,如果上訴人不願負責,不會主動報案,只希望是合理賠償價金,就應當的肇事責任跟實際與本件車禍發生的損害做理賠,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肉眼看不見之處的損害提出相關證明,而不僅是提出原廠的報價單及發票。上訴人是一個老實的老年人,因為本件訴訟常常擔心到無法成眠,雖然4萬多元在一般人眼中不是很多,但就一個身無分文的老人家而言,也是一個負擔,如果兒女成材,也就無需年紀那麼大還要開車到處去市場擺攤,也不會車子沒保任意險及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失金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等情,有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其次,上訴人原提出之時效抗辯事項,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況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8年8月14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0日提出本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卷第11頁),並未逾民法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