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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吳宛容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依照被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違反民法(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雙和停車場內,其保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以為求償之基礎。被上訴人之保戶以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之照片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自願受理,原審未察明上訴人依法並非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對象。被上訴人本應遵守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卻故意製造虛假證據,包括憑空捏造虛假之證據,以及對真實證據加以變造,使其失卻或減弱證明作用之情形,原審依此作為判決基礎,深感不可思議,有觸民法(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48條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權利。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6號民事判決,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法律適用是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事實認定來自證據,倘證據非屬適法,事實認定必發生偏差,導致法律適用之錯誤,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事實,法院即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反駁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然就證據是否偽造乙節,乃屬原審事實認定範疇,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停車時有不慎擦傷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原審並據此事實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0行至第13行),與被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無關,難認原審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又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證明其保戶車輛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損壞之有利證據云云,所涉乃上訴人是否駕車侵害被上訴人保戶權利,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再本院查無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6號判決,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6號裁定為移轉管轄裁定,與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無關,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