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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莊世芳被 上訴人 劉明麗即嘉傑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報價時原表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修理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取車時只帶現金2萬元,被上訴人卻改稱修理費27,400元,又表示不收信用卡,伊才先付款17,400元,並非惡意賴帳,又系爭汽車修2次才修理好,可見被上訴人第1次修理時並未確實修理,另被上訴人所提維修明細單係以傑揚汽車修理廠名義開立,名稱不符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