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李鄭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有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爭點以一言蔽之,上訴人表示:請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還給我。被上訴人表示:你所交付給我的2萬元不是借款,那是你允諾同意幫我支付12萬元仲介費紅包,等同是你答應贈與給我,所以我只是幫你轉交給仲介人員而已。
㈡本件一審判決僅空言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
,然被告已自承「是以沈明吉所交付之2萬元,李鄭滿僅係協助代沈明吉轉交…」則原告自不必為此交付的2萬元再作舉證,而應轉由被告來為此交付的2萬元定性及證明。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㈢本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論駁事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載明「乙方(建商李鄭滿)保證產權清楚。另如涉及仲介費問題,乙方負貴處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意即上訴人(原告)無支付仲介費用的義務。(僅是假設)若真有如被上訴人所言的上訴人允諾同意幫被上訴人支付12萬元仲介費紅包,則等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贈與,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94年7月間上訴人有交付2萬元給被上訴人李鄭滿的事實。原審判決未論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允諾同意幫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2萬元」原審判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關鍵重點提出舉證說明。
㈣綜上,本案已經雙方多年來一再的攻防,最終爭執僅即由誰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2萬元是幫聲稱經濟困難無力趕工的建商,為其先行墊付其應負擔的仲介費,以促其安心趕工交屋,所以該2萬元代墊款屬有特定使用目的之借貸,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2萬元是上訴人買方沈明吉違背契約去承擔不屬於他自身的債務,允諾同意幫被上訴人負擔這筆(李鄭滿自已應負擔的)仲介費,等同是贈與,屬變態事實。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2萬元是幫建商,先行墊付的仲介費,以促
其安心趕工,是該代墊款屬有特定使用目的之借貸,屬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該2萬元是上訴人違背契約去承擔不屬於他自身的債務,允諾同意幫被上訴人負擔仲介費,等同贈與,屬變態事實云云,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前履約給付案-起訴狀節錄、前履約給付案-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前履約給付案-建商答辯節錄、逾期賠償另案實例-上級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固非無據。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既在上訴人,縱依被上訴人抗辯為贈與或協助代上訴人轉交為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先不能充足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洵屬無據。是原審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更何況,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分
配舉證責任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