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黃甯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來沒申辦亞太電信的門號,故伊收到繳費單時認為是詐騙集團騙人的手法,直到收到法院支付命令,伊立刻去法院聲請異議訴訟,並沒有置之不理,無清償之意,因為伊完全不知道有這支號碼的存在,況且亞太訊號大家評價都不優,伊根本不可能去申辦。另原審僅開庭二次,第一次庭期只讓伊看合同上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伊回答不是後立刻宣布退庭,第二次庭期法官拿雙證件影本詢問是否為伊本人的,當下伊先確認上面資料即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否正確,等伊看完法官詢問伊上面資料是否正確時,伊才回答是。但伊回答是的意思是指影本上資料正確,並非伊本人有給予身分證件去申請門號之意。當伊回答完就宣布退庭等判決,當下伊非常錯愕,伊完全沒辦法提出疑問,甚至沒有給予主張權利的表達機會與時間,所以針對原審判決稱伊反對原告主張及承認證件是伊所有去申請門號部分,伊認為有誤,應予重新審判查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名下亞太電信門號為上訴人親自申請及使用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承認證件的內容為真正,亦未就其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舉證,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持證件申請手機門號,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