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被上訴人 徐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違,且未認定本件得成立表見代理,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所傳之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暨其內頁、被上訴人開設之富隆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暨其內頁供審酌。原審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
7、28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授權代理之可能。然前開證據均為個人所有之私密重要資料,不會無故提供他人,衡情均係供貸款審核之用,且前開證件亦無遺失、遭竊、補發等情,客觀上訴外人不可能憑空取得前開資料進而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原審認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前後捍格。又前開證件均未遭偷竊、遺失、補發,應認訴外人非以不法行為取得,故縱使被上訴人無授權訴外人申請分期付款之意思,因前開證件致使上訴人審核時,形式外觀信任為被上訴人本人,仍應得成立表見代理,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原審漏未審酌之處,請予以詳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24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審核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時,乃依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及經營公司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該等資料並無遺失、遭且或補發,第三人不可能憑空取得而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原審無視前開情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捍格云云。然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為電子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因之前有貸款需求,而將信用卡、存摺等資料拍照、傳真而存在電腦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縱未遺失、遭竊或補發信用卡或存摺,亦可能遭第三人不法利用前開電子檔案,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用而向上訴人申請本件分期付款,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既係遭他人冒用申請分期付款,自無民法第169條規定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有表見代理成立之可能,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係有違法,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