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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許尹瀚被 上 訴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360條,均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至於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詎原審判決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請求,已屬訴外裁判,是原審判決就該3萬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自應予以廢棄。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就侵權行為為論述,並未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為論駁,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即有當然違背法律之違誤。其次,上訴人就浴室滲漏水瑕疵之修補共花費16萬1,470元,修繕金額已低於訴外人商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評估之21萬元,而上訴人請求其中9萬8,112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收據、估價單,亦未敘明該等證據不可採理由,逕行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而未敘明採認該金額之理由及計算標準暨所憑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聲請傳喚泥作防水工程師傅陳文發到場作證,原審均置之不理,且未於判決敘明其未傳喚陳文發到場之理由,乃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並未具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2,112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敗訴,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買賣物之瑕疵擔保關係併與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回復浴室至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繕費6萬8,112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

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浴室瑕疵之必要修繕費9萬8,112元及遲延利息,至於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則不再主張等情,有民事小額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329頁)。而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認定:「系爭浴室滲漏水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固屬訴外裁判,然上訴人既已撤回,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雖撤回有關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請求,然上訴狀將該3萬元轉為修復費用之請求,即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自6萬8,112元擴張為9萬8,112元,而原判決經審查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1萬6,000元(本院卷第22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指摘原審判決修復費用1萬6,000元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就侵權行為論述,未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全部予以論駁,且上訴人修復浴室滲漏水之費用金額為21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9萬8,112元,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之相關收據、估價單,並未敘明該等證據不可採理由,亦未於判決敘明未傳喚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陳文發到場之理由,而逕行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又未敘明採認該金額之理由及計算標準暨所憑證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