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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廖盈涵

廖盈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廖盈涵、廖盈淇(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提起上訴,係以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4日會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出具之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初勘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僅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存有長期漏水現象,且牆面上有裂縫,並未推論或明載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峻洋工程行報價單内容係記載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裂縫之項目及費用,亦未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之因果關係何在。原審徒執未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系爭紀錄表、峻洋工程行報價單、系爭4樓房屋照片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乃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並進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觀諸峻洋工程行報價單修繕項目包含「批土」、「研磨」即可知悉此項目係針對「裂縫」所為修繕,而非單純修繕房屋「漏水」造成之壁癌、油漆斑駁脫落等。原判決雖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係因上訴人未即時修繕系爭5樓房屋而滲水產生裂縫,然一般滲漏水至多產生壁癌、油漆斑駁脫落,斷不可能產生牆面裂縫,該裂縫顯係因建物陳舊或維護不佳所致,原判決認定裂縫係漏水導致,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2人為門牌號碼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張育銘共同居住其中。伊於109年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滲漏水,造成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以及陽台左邊上方樓板等有多處裂痕及壁癌,研判漏水成因應係系爭5樓房屋屋齡老舊,且上訴人疏未檢視自家管線老舊劣化問題所致,加上上訴人及其家人長年來在日常生活作息中不時以重物敲打、撞擊自家樓地板,除嚴重影響伊住居安寧,更導致漏水及裂痕情況加劇。伊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和上訴人幾經協調,然上訴人皆推諉卸責,不願承擔修繕費用,伊遂委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房屋健檢專案小組前來系爭4樓房屋進行勘驗,經初步勘查系爭4樓房屋確有長期漏水現象,建議伊要對漏水處以及表面裂縫處進行修繕。為解決系爭4樓房屋漏水及裂缝問題,伊再委請訴外人即峻洋工程行的葉思榮師傅前來現場勘查修繕方式,經評估需進行「前後陽台剝落處刮除」、「屋内前後陽台防水施作」、「前後陽台批土、研磨、上漆」、「室内天花板剝落處刮除」、「天花板批土、研磨、上漆」、「牆面上漆」等工程項目,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0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即被上訴人所涉之傷害

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有使用震樓神器破壞天花板,故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也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另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後有大規模整修跟維修,且於107年度再度維修,並進行防水工程,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建物產生漏水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一,亦可能係上開多數

原因併存,而建物漏水原因之判斷需仰賴專業鑑定單位進行儀器檢測或以色素水測試方能確認。細繹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會勘系爭4樓房屋並出具之系爭紀錄表,可見僅其為簡化之勘查表格,主要檢測目的係透過結構工程技師、建築師評估建物結構及耐震能力,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僅為附帶之狀態確認,本件勘查人員雖於紀錄表勾選「房屋有長期漏水現象」,並於其他建議欄位勾選「建議漏水處修繕」、「建議表面裂縫修繕」,此應僅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存有長期漏水現象,且牆面上有裂縫,系爭紀錄表並未推論或明載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其漏水與系爭4樓建物是否有關等内容,尚難自系爭紀錄表記載系爭4樓有漏水情事逕推導出其漏水係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住戶所致。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峻洋工程行報價單内容係記載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裂縫之項目及費用,亦未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之因果關係何在。準此,遍查原審卷内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原審徒執未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系爭紀錄表、峻洋工程行報價單、系爭4樓房屋照片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乃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並進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觀諸峻洋工程行報價單修繕項目包含「批土」、「研磨」即可知悉此項目係針對「裂縫」所為修繕,而非單純修繕房屋「漏水」造成之壁癌、油漆斑駁脫落等。原判決雖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係因上訴人未即時修繕系爭5樓房屋而滲水產生裂縫,然一般滲漏水至多產生壁癌、油漆斑駁脫落,斷不可能產生牆面裂縫,該裂縫顯係因建物陳舊或維護不佳所致,原判決認定裂縫係漏水導致,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77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為姐妹,其2人於102年4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該屋於7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範圍各為1/2,上訴人與廖盈涵之配偶張育銘共同居住其中;嗣因後陽台外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分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539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及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62673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此有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系爭5樓房屋室內配置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9月10日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及檢送之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7日函及檢送之系爭5樓房屋涉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61-64頁、本院卷第53-60、69、153-157、185-189、237-241、253-261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滲

漏水,造成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以及陽台左邊上方樓板等有多處裂痕及壁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照片、系爭紀錄表、峻洋工程行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31、33-35、65-85、89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復據證人葉思榮結證稱其經被上訴人找去系爭4樓房屋評估油漆刷漆的費用,而開出上列峻洋工程行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7日函及檢送之系爭4樓房屋系爭紀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函及檢送之系爭4樓房屋系爭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167-171頁),且系爭紀錄表之建築物現況快篩項目及建議事項欄載明:109年8月4日由工務局、建築師、結構技師至系爭4樓房屋會勘,發現系爭4樓房屋有長期漏水現象,建議漏水處修繕、表面裂縫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31、115頁),是被上訴人之上列主張堪信為真。足見系爭4樓房屋確有漏水。

㈡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系爭5樓房屋所致: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⑴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⑵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⑶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218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77年6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住戶,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為姐妹,其2人於102年4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該屋於7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範圍各為1/2,上訴人與廖盈涵之配偶張育銘共同居住其中;嗣因後陽台外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分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539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及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62673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滲漏水,造成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以及陽台左邊上方樓板等有多處裂痕及壁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係共同樓板,亦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樓板即為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依水往下流之物理現象,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之侵害係因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疏於注意修繕管理維護等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有使用震樓神器破壞天花板,故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也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另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後有大規模整修跟維修,且於107年度再度維修,並進行防水工程,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另案刑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涉之傷害等案件所為之刑事判決,且其事實欄僅載明「蔡德發(即被上訴人)與張育銘(即廖盈涵之配偶)係鄰居關係,蔡德發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4樓),而張育銘則居住於同址5樓,雙方素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於108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張育銘因認樓下之蔡德發持器物朝天花板撞擊,遂下去4樓欲找蔡德發理論,蔡德發一開門見張育銘站在4樓門口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見另案刑事判決第1頁),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涉持震樓神器朝天花板撞擊」等情為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震樓神器破壞天花板」。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後有大規模整修跟維修,且於107年度再度維修,並進行防水工程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顯乏依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有過失,系爭5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之侵害係因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疏於注意修繕管理維護等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需支付修繕費用共計81,000元,業據其提出峻洋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又系爭4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以及陽台左邊上方樓板等有多處裂痕及壁癌,故其修繕範圍應包含裂痕及壁癌,且系爭紀錄表亦載明建議漏水處修繕及表面裂縫修繕(見本院卷第169、189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81,000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