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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被 上訴 人 黃建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已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兩造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已違反民法第737條之規定,且原審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堪認其對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成立保養品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伊同意接受被上訴人部分退貨請求,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契約對伊之民事請求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價金,原審判決未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審判決適用109年11月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惟本件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且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亦未將臉部美容及美髮美容納入規範,故原審判決適用109年11月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㈢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口頭主張,逕認其已使用之產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75元、其購買之美容產品可換取伊提供之肌膚護理服務共計104次,以及迄今已提供肌膚護理服務次數為33次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㈣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後,迄今已逾2年,保存期限恐所剩無幾,伊縱收回商品亦已無法再行出售,被上訴人遲至保存期限將屆始主張終止契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計算方式,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其計算之依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則原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訂和解協議書乙節,固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