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黃建諭被 上訴 人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500元,其中已使用之產品價值為75,075元,未使用之產品價值為61,325元,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25,948元,係包含未使用之產品價值在內,實屬不公,被上訴人應再退還未使用之產品價值61,325元。㈡伊曾於109年9月中旬向消保會申訴,表示伊於訂購產品後,從未實際查看過產品,亦未收受伊簽訂之系爭契約副本,產品皆由被上訴人私自拆封,且被上訴人後來交付伊之契約副本,與實際提交法院之內容並不相同。㈢依照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退還未拆封未使用之產品價額,加上尚未使用之服務費等於78,762元。㈣被上訴人與其他消費者之消費爭議,與本件情形相同,此一消費爭議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整體行銷手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即218,658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認定返還價金金額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故黃建諭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57元,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65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為擴張聲明而屬訴之追加,其追加140,401元(218,658-78,257=140,401)部分,違反上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又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000000號(見本
院卷第177至287頁),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開新證據之提出,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3,15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25,948元,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192,71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