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榮三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賴榮崇,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令,並經賴榮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未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竟判認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計程車行駛在前,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在後,上訴人之計程車並無先讓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先行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在後,應隨時注意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距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推擠、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擦撞修理費應為5,000元左右,竟浮報虛報至4萬212元,顯屬虛報浮濫,且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疏漏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保戶是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無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判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之多寡,以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此所指,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本難謂適法。其次,原審依據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萬212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其所指修復費用僅需5,000元及被上訴人承保戶即訴外人朱亮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資為佐,是亦難認其上訴狀已依首開規定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承保戶朱亮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情,亦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已賠付朱亮之款項,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及修復費用金額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有表明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