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李盈賢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8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玫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春美,林春美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8日新北板工第000000000知悉存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四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出席人數門檻,故該 2 次會議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而無效,詎原判決竟認定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之爭議,僅得訴請撤銷決議,未撤銷前為合法有效,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社區調高系爭社區B8棟1至 5樓之管理費,係基於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結果,並經原審認定該二次會議中有關管理費調整之決議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而有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該決議始為成立,若該決議未達上開法條規定之應出席人數門檻,該決議自屬未成立而無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出席人員:應出席人員54人。實到31人」,其出席人數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之應出席人數門檻(54之3分之2應為36);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出席人員:應出席人員54人。實到35人」,其出席人數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之應出席人數門檻,故上開會議決議屬未成立之決議,原審認上開會議決議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之爭議乃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問題,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而為合法有效云云,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及民法第73條規定。㈡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既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結果逕將系爭社區B8棟1至 5樓(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取得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建物<即B8棟5樓,下簡稱B8棟5樓>所有權)之管理費,從93年11月調整前每月新臺幣(下同)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及109年9月共62個月每月向上訴人溢收B8棟5樓之管理費595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溢收款36,890元(計算式:595×62=36,890)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部分,雖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聲明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B8棟5樓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及109年9月共62個月之管理費,每月1,215元,總計75,330元雖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調整B8棟1至5樓應收管理費之依據是依系爭93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㈡有關系爭社區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效力問題,上訴人曾於鈞院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為相同之爭執,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板小字第649號判決(下稱649號判決)認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並不可採,649號判決既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㈢再上訴人所稱B8棟5樓於93年11月前之管理費620元,即以每坪35元打4折計算(計算式:44.26×35×40%=620)之收費標準,係91年6月間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行公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致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續行以4折收取,而依90年9月23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決議管理費暫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半計算,空屋部分亦半數收取;嗣91年8月11日召開之住戶大會亦僅決議維持管理費每坪35元之收費,故上訴人所稱93年11月前關於B8棟5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有關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先指明。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雖辯稱:B8棟5樓應收管理費調整至1,215元是依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惟觀諸卷附93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應出席54人,實到31人」(見原審卷第137頁);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應出席人數:54戶,實到出席人數:35戶【含委託書4戶】」(見原審卷第333頁),可見93年11月12日及101年8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上開法定及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36人(54×2/3=36),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整管理費決議,因均未達一定出席人數,該等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有關系爭社區於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效力問題,上訴人曾於鈞院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間為相同之爭執,業經649號判決認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649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有關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業如前述,則649號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出席人數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乙節,顯有違背民法第56條1項及第73條規定之情事,準此,649號判決就系爭社區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效力之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仍得再為爭執。
㈣綜上所述,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
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整管理費決議,因均未達一定出席人數,該等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將B8棟5樓之管理費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及109年9月共62個月B8棟5樓之管理費,每月1,215元乙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該62個月管理費每月超過620元即595元(計算式:0000-000=595)部分為溢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管理費共36,890元(計算式:595× 62=36,890),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稱B8棟5樓於93年11月前之管理費620元,即以每坪35元打4折計算之收費標準,係91年6月間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行公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該收費標準應屬無效云云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未曾就上訴人所提B8棟1至5樓於93年11月以前之收費標準(見原證5,原審卷第81頁)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事提出抗辯,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中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斟酌。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