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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宜諼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梁李岑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原裁定才知梁李岑如已死亡,其子女拋棄繼承權時並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即伊與伊兄姊,伊不知已具有繼承身分,將辦理拋棄繼承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梁李岑如於宣判後、判決送達前死亡,其配偶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柯來德、柯秀美、李桂原均未拋棄繼承,而命該4人為梁李岑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然抗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梁李岑如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抗告人溯及至梁李岑如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為梁李岑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柯來德、柯秀美、李桂原為梁李岑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