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佩玲相 對 人 黃莉婷
林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紛爭緣由,乃係相對人黃莉婷於民國96年間承租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卻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未付,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小調字第281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黃莉婷、林桂香願於97年4月2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96,000元,然相對人二人卻於調解成立後即不見蹤影,經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仍無結果,經臺北地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122720號債權憑證。抗告人歷經十餘年來查調相對人所得、財產均無所獲,幸於今年查得相對人黃莉婷現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抗告人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880號)。然因相對人惡意逃避、隱瞞債務達14年之久,抗告人受有利息及查調費用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4月25日迄債務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72,000元,以及強制執行所為查調所得、財產等費用計800元。由上可知,本件訴訟紛爭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黃莉婷現居住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因抗告人亦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審卻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讓抗告人、相對人舟車勞頓至高雄應訴,似有不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籍設高雄市梓官區,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莉婷之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然經原法院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已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再詢該址之屋主、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均陳報稱相對人黃莉婷已遷離多年、現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3、45頁),由此可見相對人黃莉婷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並未居住在上址。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黃莉婷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此乃涉及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規定參照),非屬定管轄之原因,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黃莉婷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㈡再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非為專屬管轄事件,復無可認具民
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